合同无效的后果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情形)
无效合同系严重缺乏生效要件的合同,合同无效时,不得按照合同双方合意的内容而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果。通说认为,无效合同具备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三大特征。当然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不需要主张,也无需通过一定的程序如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使其失去效力;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于成立时便不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效力,但应当注意,无效合同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例如,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时会产生损害赔偿等效果;确定无效是指,时间的流逝不会补正无效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经梳理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具体如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院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合同效力的确定以合同成立为前提。
案件:袁某叶、清远市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7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合同效力的确定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根据原审已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1日作出《关于清远市管道燃气合作项目20%股权处理问题的批复》,其中批复:一、同意将北京运盛科力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赠与给经济总公司在市管道燃气公司注册资金中占的20%股权划转到汇福公司名下;二、汇福公司需承担你公司所有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安置补偿费用,包括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经济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受清远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清远市人民政府对该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决定权。本案股权转移是清远市人民政府批复产生的法律效果。没有证据证明经济总公司与汇福公司之间签订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系基于经济总公司和汇福公司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审裁定驳回袁某叶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袁某叶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系依照双方合同发生,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实务要点二: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张某与王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1)京民申325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原则,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以任某江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为由,主张任某江与王某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鉴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当然因无权处分而无效,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确认任某江与王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利益的情形;此外,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某江与王某存在恶意串通的通谋表示。故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主张一审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当时并未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实务要点三:当事人主张合同因恶意串通无效的,应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案件:刘某君、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房地产开发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1)津民申106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大港房地产中心系涉案房屋所有人,有权对外出租房屋。刘某君主张大港房地产中心与魏永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事由为恶意串通,故应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刘某君自认接到拍卖公司电话,应当知晓涉案房屋存在另行出租的可能性。刘某君未参与竞拍,反以大港房地产中心、魏永彬未与其沟通,且在极短时间完成拍卖、签约为由,主张大港房地产中心、魏永彬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刘某君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未能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据此,原判决对刘某君该主张未予支持,进而对其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依据充分,均无不当。
实务要点四:当事人明知所租房屋的建造手续不全可能导致房屋租赁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仍签订租赁合同,而后租赁合同因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的,应当认定其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
案件:俞某平与金坛市金城镇城南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9)苏民再13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本案所涉房屋虽然已经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房屋的建造手续不全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风险是明知的,故在合同中对该项风险进行了明确提示,俞某平明知该项风险,仍在城南合作社未提供所租赁房屋的建造手续的情况下与城南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合同》,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城南合作社明知所出租的房屋没有取得建造手续仍将本案所涉房屋出租给俞某平,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俞某平承担40%的过错责任偏高,但此项认定系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致,二审进行调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不再予以调整。俞某平提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城南合作社赔偿俞某平的装潢及相关设施的损失,但该约定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处理原则不符,故对俞某平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城南合作社认为本案所涉相关租赁房屋经过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批准房屋建设,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应为有效,该主张违反了相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城南合作社的上述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实务要点五:当事人将其名下的宅基地转让给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该合同无效。
案件:梁某华、刘某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0)粤民终80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梁某权、梁某华、刘某妹与刘某水签订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水。但刘某水与梁某权、梁某华、刘某妹并非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成员。故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已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费》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梁某华上诉主张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六:恶意串通要求当事人之间具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与共同的故意,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知道其行为损害后果或者不存在共同的故意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案件:怀化世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某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0)湘民终1263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相互勾结,共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面,要求双方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一方或者双方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其行为损害后果的,则不构成恶意;另一方面,要求双方事先存在通谋,也即具有共同的故意。本案中,善行天下两公司在2014年对债权人宣布停止付息系其单方声明,未与债权人达成书面协议,其向社会宣布停止还本付息后,姜某勇、陈某梅要求善行天下两公司偿还债务,系社会一般常理,姜某勇、陈某梅没有损害善行天下两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恶意。善行天下两公司以世锦公司的房产抵偿对姜志勇、陈某梅的债务,系各方达成清偿方案的结果,并不存在串通而损害他人利益的共谋,且善行天下两公司亦没有要求世锦公司就其房产以低价抵充相应债务,故姜某勇、陈某梅与善行天下两公司没有侵害其他债权人的表征故意,不构成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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