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是什么(寻衅滋事罪法条及司法解释)
封面新闻记者从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主任肖胜方处了解到,他将在今年两会期间提交一份修改《刑法》废除寻衅滋事罪的议案。肖胜方认为由于寻衅滋事罪法条表述过于模糊,入罪门槛较低,涵盖的行为范围较广等原因,已经成为当下司法实践中新的“口袋罪”。
同为法律界人士的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师协会副监事长、浩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朱征夫,也向封面新闻记者表示,寻衅滋事这一罪名存在明显缺陷,极易被滥用并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他也将在今年的两会期间提交一份关于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的提案。
全国人大代表肖胜方/受访者供图
肖胜方:
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表意模糊、难以界定
已经成为当下司法实践中新的“口袋罪”
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流氓罪”中,包括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等罪状,而寻衅滋事罪是对流氓罪拆解后所衍生出来的新罪。当时,由于流氓罪入罪标准模糊,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乱用、滥用化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于1984年联合发布司法解释专门针对流氓罪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解释。
但肖胜方认为,当年所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流氓罪与一般违法、道德行为的界限模糊不清,在司法实务中难以避免扩大化打击等问题。“有‘其他流氓活动’这一外延极广的兜底条款的存在,也极易导致损害《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流氓罪成了事实上的口袋罪。”肖胜方说。
1997年《刑法》大修,流氓罪被废除,原《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流氓罪的内容被拆解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盗窃、侮辱尸体罪等。其中,寻衅滋事罪新增于1997年《刑法》第293条之中,包含四种情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罪状中列举的四种行为类型并不存在内在的逻辑关系,最多说明相关行为均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秩序’,且该‘社会秩序’并无准确、规范的定义。”肖胜方指出,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刑法》的规范具有可预测性和指引性,该罪罪状中“随意”“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词语词义模糊,导致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新时代的“口袋罪”。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进一步释明。但在肖胜方看来,该罪含义泛化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其客观要件表意模糊,在一定程度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据《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这意味着,该罪除了破坏公共秩序的法益以外,“寻衅动机”是成立该罪的关键要件之一。
“‘寻衅动机’,是该罪区别于其他破坏公共秩序犯罪的重要特征。”肖胜方认为,成立寻衅滋事罪所应当具备的‘寻衅动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界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仍具有含糊性,依然囿于用语泛化、缺乏专业性的桎梏。
肖胜方还表示,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因寻衅滋事罪的罪状表述模糊,容易成为“兜底”罪名,导致相关行为因未达到其他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却被以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或者相关不法行为可能只涉嫌轻罪,却被以寻衅滋事罪进行追诉,对行为人科处更重的刑罚,很容易导致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现象发生,这无疑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受访者供图
朱征夫:
寻衅滋事罪存在明显缺陷 极其容易被滥用
朱征夫表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许多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不仅对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其容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
朱征夫进一步说到,寻衅滋事罪的模糊性不仅影响公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立案标准为5000元),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
即使两高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又可能存在不同意见。“有人因追讨债务方式过激被判寻衅滋事罪,那么,追讨合法债务是无事生非还是事出有因?因此,司法解释仍无法消除该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朱征夫说。
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这也导致了一个不构成刑罚较轻的罪名的行为,却可能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比如不构成刑罚均为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
朱征夫还认为,寻衅滋事罪惩治的行为与多个法条存在重叠,有重复立法之嫌。“比如,按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罪的行为特征,第二条与故意伤害罪、第三条与侮辱罪、第四条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条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竞合。”朱征夫说。
呼吁:废除寻衅滋事罪,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
朱征夫明确表示,应该取消寻衅滋事罪。该罪表述的多种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规定,例如该法第42条、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侮辱、威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标准,由此可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可以施加行政处罚,法律并非听之任之。
朱征夫告诉封面新闻记者,按照现行法律,废除寻衅滋事罪对中国的司法体系建设和社会治理不会产生任何消极影响,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非唯一打击手段。拒绝利用模糊的规定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肖胜方也认为,目前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困境源于其依然带有严重的“流氓罪”色彩。“为了防止‘口袋罪’继续扩大化, 同时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废除寻衅滋事罪势在必行。”肖胜方建议可以效仿当年拆解流氓罪的形式,通过新增罪名和完善罪名体系的方式进一步拆解寻衅滋事罪,通过修改《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现有法律可调整的行为类型,将其拆解归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中;对现有法律不能调整的行为,新增恐吓罪等罪名予以规制。进一步做好《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适用衔接,切实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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