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质保金的规定是什么(工程质保金的法律规定)
一、案件概述
2021年1月7日塔城中院(2020)新42民终1354号 :
上诉人王玉良因与被上诉人谭淮水及原审被告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高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玉良上诉请求:
科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系挂靠科发公司经营,属于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挂靠合同无效。被挂靠单位及挂靠人是共同诉讼人,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4万元质量保证金应当扣除或暂不处理。
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确定的。
由于科发公司一直不与上诉人算账,现无法确定科发公司是否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4万元质量保证金,所以本案4万元质量保证金不应由上诉人先行支付给被上诉人。
暂不处理4万元质量保证金并不会剥夺被上诉人将来主张的权利。
本案在明知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4万元质量保证金诉求有失公允。
二、法院观点
民事案件的审理系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谭淮水起诉要求上诉人王玉良及原审被告高玉华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审被告科发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支付责任,未要求原审被告科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王玉良上诉称科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非一审审理内容,亦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由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进行竣工结算。
据此,一审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予以结算的行为视为验收合格,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86641元正确。
上诉人上诉称其中4万元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范畴,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双方认可工程于2017年11月8日停工、2017年11月26日结算,即2019年11月26日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期届满日。
现返还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所涉款项。
上诉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抗辩主张,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致工程需维修、维修具体内容及支付维修费的金额,且上诉人于结算清单中注明4万元如发包方不扣其也不扣,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扣减了4万元质量保证金,故其称剩余工程款中应扣除4万元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学习要点
1.第一个关键词是”质保金支付期限”。《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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